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127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幼儿园**,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20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 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清美超市实施盗窃。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清美超市实施盗窃。
3、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清美超市实施盗窃。
4、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清美超市实施盗窃。
5、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清美超市实施盗窃,窃得蹄膀、鸡胗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后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节、第四节盗窃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报案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清美超市财物被窃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多次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调取及发还的情况。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 被告人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到案的经过。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90****)。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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