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25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某某镇某某社区某镇街道***号,现住芜湖市鸠某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3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新的犯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10月30日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芜湖市鸠某某某某镇某某路等处,趁被害人未关房门之机,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某溜门进入芜湖市鸠某某某某镇某某路***号姚某某家中,窃得两枚黄金戒指,后在芜湖市市区一家黄金回收店销赃1900余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2.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溜门进入芜湖市鸠某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自然村***号张某某租住房,寻找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倪某某逃离现场过程中,拖带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背部等处擦伤。
3. 2020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溜门进入芜湖市鸠某某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自然村***号董某甲家中,未寻得财物,出门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材料、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刑事照片、部分被盗金戒指标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董某乙、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董某甲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及辩解。
5. 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销赃得款1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新的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潮武
检察官助理: 王传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住处,电话:18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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