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倪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工地处,拉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浙AG3****传祺牌越野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利群香烟3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元)。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查卷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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