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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因本次盗窃于2018年11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巢湖市**镇富煌三岔路口“小宋饭店”内吃饭。期间,吴某某将其黑色VIVO牌手机放在饭桌上去洗手间,倪某某趁机将该手机关机并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内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1元。

2018年11月21日上午,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倪某某家依法检查时发现被盗的VIVO牌手机,遂将其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指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琼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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