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l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倪某某、辩护人陈晓芳以及被害人闫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货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北闫某某家门前,利用液压剪将闫某某家门前放置的电缆线剪断,并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5543.78元。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4股电缆线16根,3股电缆线1根,厢式货车1辆,扣押液压钳1个;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收条、费用总计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江波
检察官助理 解晨曦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876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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