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检刑诉〔2018〕1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实际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号,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5日移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9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蔡某某、徐某某、骆某某(蔡、徐、骆三人已判决)、高某某、苏某某到蚌埠市光明电影院看20时15分的连映电影。场间换片临时停映时,倪、蔡、徐、骆、苏、高一伙至场外门前台阶下休息。其六人看到看同场电影的被害人段某某与女友付某某也在场外门前台阶上休息,倪某某以和付吵过架为名,煽动蔡某某、苏某某去打段,蔡随应声而上。倪先上前调戏付某某,遭到被害人段某某的反对。接着,蔡在旁边瞪视段说:“不服气,我们掏一下”,段看对方来势很凶,不敢顶撞,便说:“我掏不过你”。光明电影院工作人员张某某、任某某闻声前来劝解。在张、任调解时,段先动手打蔡一拳,蔡当即还击,于是蔡、段对打起来。此时段的朋友李某某上来为段助打,被骆某某一拳打跑。蔡、段相互抓住对方双肩,用膝盖互相撞击对方身体,倪、徐、骆等同时上前对段拳打脚踢,致段小便失禁。光明电影院工作人员张某某、任某某阻拦不住即喊:“公安局人来了!”被告人倪某某一伙遂逃离现场。段某某经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系被钝性外力打击,造成严重的肺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迅速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蚌埠市光明电影院电影票、(86)刑初字第004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倪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高某某、苏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仁某某等人证言;
3.同案犯蔡某某、徐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段某某尸体检验的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流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磊
2018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贰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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