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事行政副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司解聘后,因不满该公司对其解聘方式及经济补偿标准,遂以向相关部门举报该公司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威胁,要求该公司在合理补偿费用之外,额外补偿9.2万元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费。**公司因担心被告人倪某某举报影响其信誉,被迫向被告人倪某某支付9.2万元精神和名誉损失费。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退还被害单位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录用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绩效核算表、工资发放记录、解除方案、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现金交款单、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书证;2. 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宪
检察官助理:刘启涛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8.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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