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663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向庞光明(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息约2分,砍去“头息”,许某某实际到手22.5万元。庞光明在要求许某某出具借条的同时,又以“公司放贷规矩”为由,诱骗许某某签订一份本区金山卫镇八一村9组5040号长达20年的租赁协议,并制造20万元的虚假流水。其后,许某某又以赵金忠的名义向庞光明借款5万元,砍去“头息”后,实际到手4.5万元。
2017年3月,庞光明提出租借八一村9组5040号底楼一间房,并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后庞光明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以破锁等方法占用了整栋房屋。期间,许某某陆续向庞光明还款约8万元。
2019年5月,根据拆迁规定,许某某需腾出房屋上交钥匙,但庞光明以长期租赁为由,要求许某某赔偿100万元才能搬离。后经派出所协商、朋友劝解,庞光明同意得到30万元后搬离,但之后又以种种借口拒绝履约。2019年6月,在许某某催促庞光明搬离的过程中,魏东安(另案处理)突然出具一份其和庞光明签订的将该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租5年的协议,要求许某某赔偿8万元房租以及3万元损失费才能搬离。
2019年6月23日,庞光明指使被告人倪某某与许某某达成36万元赔偿协议,并在取得10万元后搬离。后庞光明、倪某某多次催款,许某某被迫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将6万元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还款至倪某某账户。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受损门锁照片、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汪志刚、朱金弟、赵金忠、陆春妹、徐海云、徐毛弟、徐富林、王陈辉、李丹、曹勤勤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庞光明、魏东安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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