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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66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张瞿大道138号,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倪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接受证据清单 、病历、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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