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园**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后街97号院内水池旁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某(女,51岁)发生纠纷,后抓伤尹某某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尹某某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共7根肋骨,9处骨折)等伤,经鉴定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后,于2019年12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再次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4.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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