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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同心县下马关镇窑坑子村“某农家乐”餐厅内吃饭喝酒时,与在场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王某某在倪某某的右腿上踢了一脚,倪某某遂拿起桌上放的一空啤酒瓶在王某某的右前额头打了一下。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2.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检察官助理:李春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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