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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组,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对面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在临海市杜桥火锅城中被告人倪某某与王某甲因劝酒发生争吵,经劝阻后分开,后两人一同来到火锅城后面的巷子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用嘴咬伤王某甲的右眉角。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杜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已赔偿王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口信息查询、医疗证明书、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巧玲

检察官助理:孙菊飞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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