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并于2020年10月16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接到倪某丙的电话,当得知倪某丙遭到被害人韦某甲无故殴打后心中很气愤,为教训韦某甲,便携带一根木棒、一把短剑,驾驶摩托车从阳朔县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廖某某韦某甲家。21时40分许,倪某甲拿着短剑和木棒责问韦某甲为何打人并用木棒打了韦某甲手臂,韦某甲则将倪某甲推倒在地并坐在其身上打其头部,倪某甲便持短剑朝韦某甲腹部、背部等部位捅刺。韦某甲被捅后从家中跑出,后死在离家50多米远的果园内,经鉴定,韦某甲系被他人用棱边棱角的锐器刺击左腰背部导致左肾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倪某甲作案后骑摩托车逃回到阳朔县**镇**村的家中,当晚向阳朔县公安机关投案,第二天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棒一根、短剑一把等物证;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韦某乙、倪某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根立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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