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道**花园**号楼**单元**号,住淄博市张店区**道**花园**号楼**单元**号,2013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上午,同他人将孙某某从张店区西地华府带至洪山镇东城华府门头房绿叶超市内,后倪某某与孙某某因故发生撕打,倪某某将孙某某的头部、左肋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若森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孙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世俊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市张店区**道**花园**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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