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罪犯兰某某(已判刑)先后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公司基站通信板卡BPN2、FS5B、UBPG3、BPQ2,共计12张。2020年7月,兰某某将上述12张通信板卡出售给被告人倪某某。倪某某明知该通信板卡系盗窃赃物,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倪某某收购的12张通信板卡价值人民币196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3.价格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妮娜
检察官助理:胡玲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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