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6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轮胎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入职上海**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销售一职,负责维护和开发客户,对外销售汽车轮胎。2015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客户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9.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非法活动,后于2016年4月1日向**公司退还29.5万元。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倪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向客户出售轮胎,在收取货款过程中,将部分货款截留归个人使用,其中70余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倪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一咖啡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招工(退工)信息查询表、员工申报情况汇总表,证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及倪某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倪某某移动电话一部的情况。
4.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倪某某房产一套的情况。
5.**公司内部沟通审批单、承诺函、担保书、收条、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挪用被害单位39.5万元后于2016年4月1日已退出29.5万元。
6.实收轮胎明细表、对账材料、进货单、进货发票、销售凭证,证实**公司销售轮胎给客户的交易情况。
7.电话记录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屏照片、倪某某付款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倪某某收取货款后将部分货款截留的情况。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的销售情况,及擅自以远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并将客户预支货款挪用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尹某某,证实倪某某在**公司销售轮胎给客户时要求客服填写销售单、要求仓库主管发货的具体过程。
10.证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来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从倪某某处购买**公司的轮胎并支付其货款的情况。
11.被告人倪某某的多次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挪用其中部分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认罚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柱
2019年1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司法鉴定意见书5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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