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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7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8年10月,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681民初13060号、(2018)浙0681民初12188号等文书判定被告人倪某某支付朱某某、赵某某、诸暨市**化纤针坊厂、杨某某等人共计94.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仍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镇**村**号的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95.3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或生活开销,而未归还上述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法院邮寄凭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甲、倪某乙、戴某某、周某某、戴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 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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