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路**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招揽赌客在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路路口附近公墓空地、龙湾区状元街道西台村山上两处坟墓空地、瑞安市渔潭村山上、瑞安市桐岭山上一带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赌场理手并抽取头薪,被告人温某某(已判刑)受雇为赌场提供桌椅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为该赌场望风。经查,该赌场每场参赌人数至少20人。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陈某乙、彭某某、陈某丙、黎某某、沈某某、段某某、林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温某某、刘某某、皇某某、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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