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村镇**村**街,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村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倪某某对被害人冯某甲干涉与其妹妹冯某乙交往产生不满情绪,酒后为泄私愤,在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院家属楼5号楼南侧, 持钥匙对冯某甲的一辆冀A*****轿车车身进行划损,并将车辆的后两个轮胎放气。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受损情况照片、被损车辆相关手续及证明文件、涉案人员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微信记录、贴吧发贴记录、贴吧举报记录、倪某某与冯某甲的调解协议、视频截图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认(2019)9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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