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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街道**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区**期**号楼地下车库,被告人倪某某酒后无故将刘某某、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的车身毁损。经价格认定,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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