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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0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48号国际家纺城A5栋日租房内,6次容留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48号国际家纺城A5栋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车辆出入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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