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2020年3月至6月先后四次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5月初的一天三次容留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1日容留靳某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吸毒工具“冰壶”已被乐某某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2.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靳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太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3册,散页材料3份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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