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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衡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0时许,因被告人倪某某酒后与其家人发生纠纷,其家人报警,民警刘某甲与辅警刘某乙、何某某接110指令后赶至昆明经开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场进行处理。处置过程中,倪某某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拒不配合,并使用暴力致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受伤。经鉴定,民警刘某甲及辅警刘某乙、何某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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