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村**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在祁阳县**村**镇**村的家里为其母亲祝寿时,大概喝了半斤米酒和两瓶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祁阳县**村**镇**村**组**路上行驶,并将伍某某母亲家的围墙撞倒,后经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87.4mg/100ml。后经抽血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和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文
检察官助理:张海峰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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