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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现住黄石市阳新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30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4时15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冶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B*****两轮摩托车撞倒后,又与路边门店的玻璃门(户主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与门店玻璃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2mg/100ml。

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 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 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6.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量刑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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