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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48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村**号,现住湖州市织里镇**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3时38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3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阿祥路中国童装城东门往北150米处时,与任某某停放路边的皖S2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F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查纠。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任某某全部损失。

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倪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郁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已赔偿对方车主全部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9*******)。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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