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住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醉酒驾驶牌号为苏BU****的小型越野客车,自无锡市滨湖区香樟园小区,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古罗马大酒店停车场内,后被接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车辆通行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联系方式:1586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