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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号,现住新疆**经济技术开发区****停车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鲁******重型牵引半挂车(挂车鲁*****)从新疆哈桥现代中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出来左转弯时,在厂区大门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机动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蜀徽

             助理检察员:古丽焦热木·牙生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经济技术开发区****停车场,联系电话:1313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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