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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公司采购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倪某某与薛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花苑附近“小秋de餐厅”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38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苏F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大庆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苏FC****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杏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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