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由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途径北城街道片区莲池社区麻线屯村道往北城街道高桥社区方向行驶。23时00分许,倪某某驾车行驶至北城街道片区莲池社区麻线屯村道路43号民房旁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坠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村民用倪某某的手机报警,倪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倪某某血样中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37.3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鉴定,倪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纯电动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36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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