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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8********,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在峨山县甸中镇新大街2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倪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2.20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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