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福寿康医疗养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本市宝山区**园**弄**号**室。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0的黑棕色标志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虹口区月亮湾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库出发,行驶至本市虹口区虹关路车库出口处时碰撞通道内的消防箱,引发单车事故,并与停车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94mg /100mL 。随后被告人倪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于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虹关路车库出口处时碰撞通道内的消防箱,引发单车事故,并与停车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于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虹关路车库出口处时碰撞通道内的消防箱,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的事实。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 2020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已向虹口区月亮湾商业广场赔付消防箱维修费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的登记情况。
9.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潘家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86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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