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路**,住**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11月1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2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给予罚款3000 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C****6的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郊区**路**路段时,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日,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倪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9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玲莉
检察官助理:郭贵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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