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渝DP****的东风牌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上品源停车场出发,经双凤路向渝北区中央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同茂隧道出口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机动车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姚 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8351****;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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