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中共党员,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倪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后倪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小型越野车搭载黄某某等人一起到彭水县城一歌城唱歌,期间倪某某又喝了两瓶啤酒,唱歌结束后,倪某某又继续开车搭载黄某某等人准备去吃宵夜,当车行驶至彭水县城南门洞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倪某某被带至彭水县绍庆医院抽血,经抽血送检,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页、呼吸酒精测试,血液提取单、驾驶信息;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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