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花园**栋,于2010年2月1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贵C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安县城文化北路从十字口往桐都路行驶,当日01时39分,行驶至正安县桐都路合力超市路段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送检的血液中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9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量刑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522****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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