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衡南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现租住于衡阳市石鼓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倪某某跟朋友吃晚饭时喝了二两多白酒。当天晚上23时许,倪某某从朋友家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车回家。其从石鼓区北城明珠出发,沿湘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北路胜利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测试结果、危险驾驶查获现场示意图、户籍资料、倪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顺武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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