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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梅教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梅教街高车轻轨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倪某某进行检测,当场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7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甲的证言;3. 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7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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