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520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0月26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5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E0****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路七里香庭小区出发,行驶至海虞镇王市路五星电器门口处时,撞击张某某所驾苏E0****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78.4 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坏部分价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已赔偿张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张某某、郝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和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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