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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御**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号,住常州市武某某****村委**。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苏D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玉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河幼儿园南园段时遇民警执勤检查,被告人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行驶至星河国际二期西门沿街停车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倪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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