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盐场**路**号。因本案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Q****号小型轿车,沿射阳盐场海堤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市门前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0.6毫克。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盐场内**路**号(联系电话:1584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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