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53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77********,汉族,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办事处**幢**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8月2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20时22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揭阳市榕城区**路**大门口时,被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倪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200mg/100m1。随后抽取倪某某血液样本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检出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摩托车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其他证明材料;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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