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街道**馆**幢**室(户籍地为常熟市**镇**街**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为掩盖其偷用母季某某名下存款的事实,于2018年7至8月间,通过淘宝网和微信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并提供常熟农商银行定期存单样本,委托谢某某帮其伪造了总面额为50万元的常熟农商银行定期存单3张(10万元面额1张、20万元面额2张)。被告人倪某某的妻子持该假存单至常熟农业银行梅李支行查询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于2020年1月1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储蓄存单3张;
1.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证人季某某、冯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立佳
代理检察员:李 雪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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