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4时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B0****轻型普通货车在宁波绕城高速丁家山往小港方向34K+500M附近发生故障后停于第二车道,未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驾驶浙CY****小型轿车于4时15分左右追尾浙B0****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浙CY****小型轿车乘客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倪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金阳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操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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