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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0时24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6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鞍山市千山区汤析线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河东村路口时,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倪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倪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倪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琳琳
    王菲菲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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