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号,现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ZS17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阳新县三溪镇向王英镇方向行驶,倪某某驾车行驶至阳新县**镇**村农商行门前路段时,不慎与行人殷某某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殷某某受伤(当日,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七十二岁),其本人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倪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整,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倪承桃
检察官助理:柯 镔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居住于阳新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07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