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建湖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7时28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苏F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右拐弯,与被害人蔡某甲(男,37岁)驾驶的沿泰山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亭湖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建湖县**镇**小区**栋**室家中,联系方式1801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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