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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本市**园(**镇)**村村党总支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6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苏F9****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镇**村党群服务中心出发,经**大道转入启东市**镇沿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小店”前路段时,被启东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启东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0.4mg/100ml。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苏F9****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 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婕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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