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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80********,汉族,中技文化程度,中石化浙江**管道储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早上,被告人倪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本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小区驶往**镇**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上线2KM+200M富阳区场口镇中学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倪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倪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1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现居于原处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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