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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临安**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浙AQ****号小型轿车沿横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洪村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同方向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

案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家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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